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在承接工程项目后一般会设置项目经理,由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项目经理有权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与工程相关的活动。本文通过2个案件分析项目经理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后由谁承担还款义务。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究竟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出借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吗?
案例一:
无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项目工程,法院判令由个人承担还款义务。
A公司与张某、赵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分包给二人施工,A公司代表李某在发包人处签字,并加盖A公司项目部印章。签订后,张某、赵某向李某转账支付了300余万元,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张某借款500万元,该借条上由李某签字,并加盖了A公司项目部印章。
诉讼中,A公司认可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但认为案涉借款系李某个人行为,A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
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但无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尽管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并非所有加盖公章的行为都视为公司认可的行为,应只限定于与项目相关的行为。案涉借条上并未载明该款为项目保证金或其他与工程相关的用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且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实际用于项目工程。因此,应认定该款为项目经理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如何判断】
首先,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项目经理有权以公司名义进行与工程项目相关的活动。案涉行为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相对人进行过多次与工程相关的活动,其所出具的借条上不仅签有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且加盖有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
其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借款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在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借条上应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否则无法证明相对人并无过失。
最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案涉借条上并未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的个人账户,相对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因此,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二:
借款全部用于项目工程,法院判令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2018年11月26日,中铁建安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向杨某出具《借款确认书》载明,2016年10月到2018年5月期间,确认人因实施深圳市龙岗区某产品研发园机电分包工程,先后33次向河北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员杨某借用了款项1273876.31元,用于确认人公司工作人员住房房租、水电费、食堂员工工资、食堂采购、办公室房租及水电维修、办公用电脑采购、打印机采购租赁、员工聚餐、员工日常篮球活动、接待、汽车保险及违章处理、支付劳务施工队伍工资及材料费、办公室装修用等,并列出33笔借款的具体时间金额,经办人系中铁建安公司项目经理闫某,工作人员杨某某、刘某某。《借款确认书》确认人处加盖中铁建安公司项目经理部盖章。后因中铁建安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杨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经一审查明事实,《借款确认书》加盖了中铁建安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项目经理闫某予以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虽然杨某不能提交中铁建安公司给闫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闫某身为中铁建安华为产品研发园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有权处理与该项目部有关的事务,有权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与工程相关的活动。相对普通人而言,闫某的身份本身已经具备代理权的外观,足以让普通人相信其有权对外借款。
经审查,涉案33笔借款杨某对其用途包括餐饮、住宿、招待、车辆管理及项目人工费的支付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而且每一笔借款均是中铁建安公司华为产品研发园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经手办理,且经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最后形成的《借款确认书》也有中铁建安公司某项目经理部的盖章,涉案借款的使用与中铁建安公司某项目经理部的日常经营息息相关,中铁建安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限制项目部对外借款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可以认定闫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表的特征。
故《借款确认书》系中铁建安公司某项目经理部与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真实性,应当认定杨某与中铁建安公司某项目经理部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因该项目经理部没有法人资格,借款的后果应由中铁建安公司承担。法院最终判令中铁建安公司给付杨某借款1273876.31元及利息。

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作为项目承包人,一般不存在需要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用于项目周转的情形,项目经理仅负责工程管理,其并无义务代表项目部进行借款,因此,法院在认定表见代理时会严格审查法律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避免出现项目经理利用职权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
2、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
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