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定后招”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以案说法
时间:2021-04-25 17:08:51 点击:次
[ 裁判要点 ]
《补充协议》虽被认定无效,但案涉双方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均系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该协议能够反映某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施工范围,故在涉及有争议款项的确认时,一审判决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确认某建设公司的施工范围,以最终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妥。
杨海玲律师
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业主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 主任
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房产部 • 部长
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服务专委会 • 副主任
珠海市建筑业协会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委员
曾任珠海市建筑业协会专家库 • 专家(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
[ 案情简介 ]
[(2018)最高法民申3239号 ]
2013年8月1日,某投资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建“博格达·香格里拉”一期五标段花园洋房项目。随后,某建设公司进场搭设临建并开始施工。2013年10月18日,某投资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出具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某建设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按照《中标通知书》约定签订了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10月25日在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已完工程质量及支付工程款问题产生矛盾,某建设公司遂于2014年6月24日停工离场,之后再未施工,剩余工程由第三方施工完毕。
后某建设公司就工程价款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过了一、二审,某建设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以《补充协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无效,该两份合同均不应作为结算依据,而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结算。
[ 法院认为 ]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以《补充协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是否正确?
由于双方在招投标之前便已签订《补充协议》并开始施工,之后再进行招投标活动并根据中标情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备案,该行为属于串标行为,违反了我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经备案,但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进行实质性磋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备案合同范围,故该合同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补充协议》虽被认定无效,但案涉双方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均系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该协议能够反映某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施工范围,故在涉及有争议款项的确认时,一审判决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确认某建设公司的施工范围,以最终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妥。某建设公司认为不应以《补充协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杨海玲律师分析点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招标前签订合同,属于明显的“先定后招”、串通投标的违法情形,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产生纠纷时,应当按照能够认定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 相关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