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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浅析】员工工资不发,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谁来担责?
时间:2019-12-20 21:14:32   点击:

员工工资不发,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谁来担责?

【案例评析】易多辉诉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引言

2014年6月13日,鑫和泰公司派遣到蓝海公司所有的"蓝海创新"轮担任机工。易多辉因蓝海公司拖欠其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和伙食费,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蓝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99560.16元,鑫和泰公司承担连着带责任。法院认定易多辉与与鑫和泰公司、蓝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和泰公司是用人单位、蓝海公司是用工单位;蓝海公司和鑫和泰公司在易多辉被派遣期间均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易多辉在被派遣期间完成了工作任务,但被欠付劳动报酬,提出蓝海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99560.16元,鑫和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支持易多辉的诉讼请求。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

易多辉诉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广海法初字第742号,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诉请

原告易多辉请求法院判令蓝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99560.16元,鑫和泰公司对蓝海公司的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认该给付请求对蓝海公司所有的"蓝海创新"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蓝海公司和鑫和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查明

"蓝海创新"轮为一艘航区为近海的船舶,由蓝海公司所有和经营。

蓝海公司与鑫和泰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船员租用协议,约定蓝海公司向鑫和泰公司租用鑫和泰公司船员,该合同自2014年1月1日生效,合同期为12个月,若该合同期满,双方未能及时续签合同,船员仍然在船工作,则该合同继续有效,直到鑫和泰公司船员交班离船之日止。原告与鑫和泰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就原告到"蓝海创新"轮工作事宜订有船员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月工资报酬标准、加班工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与保险等事项。

易多辉经鑫和泰公司派遣于2014年6月13日登上蓝海公司所有的"蓝海创新"轮担任二机后担任机工至今。在船期间,易多辉根据蓝海公司安排开展工作,每月工资由蓝海公司于次月中下旬支付给鑫和泰公司,再由鑫和泰公司支付给易多辉。

易多辉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为88245.16元,伙食费为11315元,合计金额为99560.16元。蓝海公司未向鑫和泰公司支付、鑫和泰公司也未向易多辉支付该笔99560.16元的劳动报酬。

法院认为

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易多辉与鑫和泰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又经鑫和泰公司派遣在蓝海公司所有的"蓝海创新"轮工作,易多辉与鑫和泰公司、蓝海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鑫和泰公司是用人单位、蓝海公司是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六十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的规定,蓝海公司和鑫和泰公司在易多辉被派遣期间均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易多辉在被派遣期间完成了工作任务,但被欠付劳动报酬,易多辉请求蓝海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99560.16元,并请求鑫和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蓝海创新"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易多辉上述劳动报酬99560.16元的债权产生之日距今不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产生该债权的"蓝海创新"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向易多辉支付劳动报酬99560.16元;

二、广州鑫和泰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确认易多辉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蓝海创新"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和广州鑫和泰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林叔权律师评析

本案系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条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本案中易多辉与鑫和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作为派遣单位鑫和泰公司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基于蓝海公司与鑫和泰公司之间的船员租用协议及劳动合同,易多辉与用工单位蓝海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易多辉提供了劳务,蓝海公司依约应当向鑫和泰公司支付易多辉的工作报酬,再由鑫和泰公司支付给易多辉。蓝海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易多辉以蓝海公司与鑫和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鑫和泰公司基于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第一款:“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之规定,易多辉系在船上工作的人员,其根据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及相关报酬的给付请求符合船舶优先权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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