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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何过?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时间:2019-12-20 21:01:56   点击:

劳动者何过?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浅析】李世勇与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引言

2009313日,李世勇以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110元;2、补缴200410月至20087月住房公积金并为李世勇出具相关证明;3、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赔偿迟延出具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简称中能公司)辩称,中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不应支付赔偿金。本案一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中能公司出具解除与李世勇的劳动关系书面证明、驳回李世勇其他诉讼请求;李世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后,李世勇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申诉,经检察院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做出终审判决:维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案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例来源

李世勇与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案号:(2014)鲁民提字第210号,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4年12月22日。

原告诉请

2009313日,李世勇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诉称,其于19918月分配至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工作,200874日,在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停产放假期间,李世勇经领导批准放假回家。2008811日,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未经李世勇同意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登报公告。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事后也一直未向李世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李世勇多次索要未果,至今未能办理失业证和领取失业金,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110元;二、补缴200410月至20087月住房公积金并为李世勇出具相关证明;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赔偿迟延出具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

中能公司辩称,中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不应支付赔偿金。李世勇于19918月分配至原枣庄热电公司,后该公司于20065月破产。中能公司在2006年年底收购该公司破产企业财产,李世勇随之到中能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0874日,李世勇请假不归到其他企业上班,中能公司得知消息后多次找李世勇谈话劝其上班。李世勇坚持不回,中能公司于2008811日、12日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世勇拒收。中能公司于820日在枣庄日报公告送达,限其15日内办理相关手续,李世勇无动于衷。中能公司后于20081031日公证送达撤销上述通知书的决定及书面上班通知,要求李世勇在117日前到单位上班,李世勇仍不回。中能公司于2008121日决定再次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公证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缴存公积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公积金条款,中能公司无义务缴存公积金;三、李世勇未领取失业金是个人原因造成的,中能公司多次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李世勇一直拒收,造成其没有领取失业金的原因是个人行为,中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世勇于19918月毕业分配到原枣庄热电公司参加工作,该公司于20065月依法破产。2006年底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收购破产企业财产,进行经营。李世勇随之到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73日李世勇申请从200874日起放假回家。同年719日,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通知李世勇回厂上班,李世勇表示在恢复生产前暂不回厂。同年811日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向李世勇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李世勇拒绝在上面签字。同年812日,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件被退回。同年820日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在枣庄日报上公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李世勇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同年1031日经枣庄市鲁兴公证处公证,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送达给李世勇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上班通知,2008121日,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经枣庄市鲁兴公证处公证送达解除与李世勇的劳动合同通知书。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114日立案受理了申诉人李世勇诉被诉人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赔偿金、住房公积金及失业金待遇争议一案,申诉人李世勇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赔偿金47110.5元;2、被诉人向市中区住房公积金办公室足额缴纳申诉人的住房公积金(200410-20087月),并支付给申诉人;3、被诉人未向申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使申诉人未能领取失业金,被诉人应当赔偿申诉人应领的失业金(从2008811日起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办好失业证止),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223日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09)第2号裁决书,驳回申诉人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与李世勇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李世勇放假回家后,仍属于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通知其上班后,作为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的职工,应当听从用人单位的用人需要,服从用人单位的用人安排,20081031日,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又经枣庄市鲁兴公证处送达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要求李世勇上班的通知,充分说明了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希望李世勇继续留在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处工作的诚意,而李世勇在收到上班通知后仍未上班,说明其主观上已经不想再继续留在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处工作,其行为应视为擅自离职,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李世勇表示在恢复生产前暂不回厂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李世勇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付赔偿金。从李世勇提交的书面材料来看,李世勇知道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事,但其没有签字,之后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又采取了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送达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与李世勇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程序合法,故对李世勇要求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作出约定,故对李世勇方要求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故对李世勇要求枣庄中能热电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世勇主张失业金损失属于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91日作出(2009)市中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一、中能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出具解除与李世勇的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二、驳回李世勇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诉

李世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428号案件时,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在判决中多次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254元,计算公式为平均月工资×工作年限17周年×2倍;2、因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使上诉人不能办理失业证,未能领取失业金4260元,应由被上诉人给予赔偿;3、被上诉人自20044月至20088月,未给上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这次在依法破产时,应给上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4、被上诉人为了打赢官司,公然作伪证,请求依法处理;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

中能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定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能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李世勇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据此认定其不应支付赔偿金正确,法院予以支持。李世勇主张失业金损失属于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对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李世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14日作出(2009)枣民一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院抗诉认为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能公司对李世勇进行了两次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哪次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有效以及中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案中,中能公司在2008811日、121日两次对李世勇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向李世勇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8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中能公司应向李世勇支付赔偿金。

李世勇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同时要求中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485元、补发基本生活费29520元并自20149月按时发放基本生活费,退还个人交纳的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26644.44元、补缴公积金88187.5元等。

再审查明

山东省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再审认为

山东省高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能公司应付向李世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李世勇原系原枣庄热电公司的职工,枣庄热电公司20065月破产后,中能公司于2006年年底收购枣庄热电公司企业财产并进行经营。李世勇随之到中能公司工作并于2007年元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年,这表明中能公司和李世勇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能公司于2008811日以李世勇连续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李世勇送达。后中能公司在同年1030日作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决定并向李世勇送达,恢复了李世勇与中能公司的劳动关系,这纠正了中能公司之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瑕疵,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即恢复,双方均应遵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的规定。中能公司在20081031日向李世勇送达上班通知,要求李世勇在117日前到单位上班,但李世勇一直未到单位上班亦未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中能公司于200812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李世勇公证送达,中能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双方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判据此认定其不应支付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再审判决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枣民一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

林叔权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中能公司发出上班通知要求李世勇按时回公司上班,李世勇未予理会,其旷工行为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能公司向李世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以公正送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劳动合同即已解除,李世勇的主张于法无据。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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