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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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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地区机电设备总公司不服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11-06-01 13:11:19   点击:

「案情」

  原告:驻马店地区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设备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和平,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陈继增,局长。

  第三人:王国民,男,汉族,1964年出生,驻马店地区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职工,住驻马店市解放路126号2排4号。

  1996年3月,市民王国民到驻马店地区机电设备总公司处要求购买一辆东风汽车集团公司生产的“东风牌”三开门柴油自卸车,因无现货,该总公司下属汽车科科长李某便与湖北省十堰市第二金属回收公司联系货源,并派司机带汇票前往购车,司机到后,先后两次打电话与李某联系称“自卸车是改装厂改装”,李某未提出异议。车接回后,李某以“东风牌”自卸车销售给王国民,并在发票上注明“东风”牌字样,售价9.8万元。王国民在跑运输中发现该车二梁裂纹,车相大厢两侧多处断裂,遂向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投诉。该局经调查发现王国民所购的“东风”EQ3092F19D5A自卸车,除发动机、底盘是东风汽车公司生产之外,其余均为湖北省郧县神河汽车改装厂改装而成,不是东风汽车公司生产的原厂车。神河汽车改装厂将该车身大梁号码EQ1092中的“1 ”改为“3”,将合格证中的车型章由EQ1092F19D改为EQ3092F19D5A.根据机械工业部、公安部机械汽〔1993〕743号《关于公布〈1995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通知》规定,湖北郧县神河汽车改装厂无权生产“东风”商标标志汽车。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根据以上事实认定驻马店地区机电设备总公司故意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汽车,依照《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豫驻)技监罚字〔1996〕第06号处罚决定:1.责令公开更正。2.没收违法所得9.8万元。3.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29.4万元。4.责令赔偿王国民经济损失156432.72元。机电设备总公司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机电设备总公司诉称:其销售车时不知该车是改装车、合格证、型号被涂改,被告认定违法所得有误,适用法规错误,本公司不应赔偿损失,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辩称:原告机电设备总公司销售假冒“东风”牌汽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令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有法律依据,认定违法所得准确,要求法院维持其处罚决定。

  第三人王国民认为: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正确,要求法院予以维持处罚决定。

  「审判」

  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驻马店地区机电设备总公司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销售冒牌东风车事实清楚,且明知是改装厂生产的汽车,却以“东风”牌汽车进行销售,显属故意违法,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适用《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适用法规正确。被告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第491号文中:“行政处罚相对人故意违法,可以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之规定对原告处罚,并无不当。但技术监督局责令机电设备总公司赔偿王国民156432.72元经济损失,认定数额有误。且部分证据存在先裁决后取证问题,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三目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1996年7月19日(豫驻)技监罚字〔1996〕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3项。即1.责令公开更正;2.没收违法所得9.8万元;3.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29.4万元。

  二、撤销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1996年7月19日(豫驻)技监罚字〔1996〕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4项,即责令赔偿王国民经济损失156432.72元。

  宣判后,机电设备总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事先并不知道销售给王国民的车是改装车,涂改合格证、型号及厂名、厂址与实际不符等上诉人事先也不知道,行政违法行为并非上诉人实施。上诉人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误购了冒牌东风车当成原厂车销售,主观上不是故意违法。原判将原告过失销售冒牌东风车的行为当成故意销售进行判处,显然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指的伪造、冒用只能是主观上的故意行为,过失不可能构成伪造和冒用。且被告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491号文,该文达不到规章的档次,不具有行政审判的参照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我区经销汽车的专业商户,对于涂改后的合格证、车型章、不配套的使用说明书不会看不出问题,但上诉人执意将车接回,以“东风”牌自卸车卖给了用户王国民,上诉人以事先不知,误购销售的说法是错误的。2.原判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故意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合格证进行销售汽车的行为,我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491号文件认定该车的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国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我向上诉人提出要购买的是东风汽车公司生产的东风牌三开门自卸车,上诉人接车时明知是改装厂改装的假冒伪劣车,仍以“东风”牌车卖给我,实属故意违法,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严厉制裁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维持原审判决。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认定上诉人驻马店地区机电设备总公司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销售冒牌“东风”车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其是误购冒牌车销售,主观上不是故意违法的依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该冒牌“东风”车车身大梁及随车合格证有明显改动的痕迹,上诉人应当检查出来,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购车时也已知是改装车,不是东风汽车公司原厂车,仍以东风汽车销售,显然是故意违法。技术监督局以上诉人故意违法,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491号文件,行政处罚相对人故意违法,可以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文件不具有参照条件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第1、2、3项处罚决定合法。被上诉人根据《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上诉人赔偿王国民156432.72元经济损失法律依据不充分,且认定赔偿数额也无依据,原审判决撤销该项处罚决定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中关于违法所得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被告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认定违法所得有误,不应将原告机电设备总公司销售车款9.8万元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应是原告将该车售出后所得的利润,本案原告以单价9.6万元购入车辆,以9.8万售出,利润部分2千元应是违法所得,所以应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第2、3、4项,维持第1项。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以〔1995〕法复3号文“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该批复对违法所得的解释为: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虽然是针对审理刑事案件而作出的,但鉴于刑事案件中犯罪的危害性要比行政案件中行政违法性的危害性严重得多,其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应是最严厉的,所以,行政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认定应小于或等同于刑事案件中违法所得数额,但不应超出刑事案件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被告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在处理此案时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第491号文件中有关规定,即“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可以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对原告销售假冒”东风“汽车的行为进行处罚,认定违法所得9.8万元正确,本案原告明知所售车是改装厂生产却冒用东风汽车销售,显然是故意违法,所以销售车款9.8万元应认定为全部违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1995)法复3号文是针对审理刑事案件而作出的批复,不适用于审理行政案件,所以应判决维持处罚决定第1、2、3项,撤销第4项。

  合议庭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主要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以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为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是国务院直属的一个独立的执法部门,其制定的〔1992〕491号文显然属行政规章的范围,本案中的违法所得,产品质量法未作明确解释,所以国家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可以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之规定,并不违背法律,也就是说,审理该案时,可以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491号文件的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491号文中列举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非法收入”:(一)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的;(二)生产、销售进口的产(商)品属于劣质品,即产品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主要性能指标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等情况的;(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产(商)品予以没收或监督销毁的。上述违法所得的计算公式为S=X.Q,S为违法所得,X为销售单价,Q为销售量。本案原告机电设备总公司明知所售车辆是改装厂改装,并非东风汽车集团生产,却冒用东风汽车名义进行销售,显然是欺骗消费者,是故意违法。被告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调查取得的证据,完全证实原告故意违法事实存在,符合上述所列情况,可以认定其全部销售额为违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1995〕法复3号文的适用范围是审理刑事案件,而非行政案件。该批复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违法所得”理解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如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由此可见,该批复的适用范围是审理刑事案件,是对单项问题作出的专项司法解释,只应适用于审理刑事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重要的是审查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维持;对主要证据不足的,应予以判决撤销。第二种意见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处理的。故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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