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
业主方和发包方观音园公司与承包人中扶公司、中扶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明境公司之间均未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结算。观音园公司和中扶公司已经通过达成《会议纪要》的方式约定了结算的具体流程、方式和期限,具有结算协议的性质。明境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育平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是其代表参与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的明境公司对上述结算协议的认可。明境公司与中扶公司之间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欠、付款问题无法明确,明境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向观音园公司主张直接付款的前提不能成立。
明境公司在并未如约提交结算资料情况下径行起诉,未对中扶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而直接向观音园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这既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有悖于三方结算协议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不予支持。
杨海玲律师
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业主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 主任
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房产部 • 部长
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服务专委会 • 副主任
珠海市建筑业协会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委员
曾任珠海市建筑业协会专家库 • 专家(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
[ 案情简介 ]
[(2015)苏民终字第00028号]
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苏州观音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0年8月9日,中扶公司向发包人观音园公司提交苏州观音寺寺庙工程的投标文件,投标总价为37814427元。2010年9月8日,观音园公司向中扶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扶公司中标涉案工程。2010年9月22日,观音园公司与中扶公司签订与中标通知书实质内容不一致的《苏州观音寺寺庙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投标总价为3650万元,合同价款为3339万元,下浮率为9.2%,合同工期288天,中扶公司向观音园公司提交合同价5%的履约保证金。2010年9月30日,中扶公司与明境公司签订了关于涉案工程的《内部工程承包施工责任书》,约定中扶公司将其在上述《施工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明境公司。2010年11月1日,明境公司按照观音园公司的指令进场施工,但是观音园公司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发包人工作(包括施工场地、水电、码头等),观音园公司将明境公司承包范围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多次另行发包,对施工图纸进行了大量变更。原定甲供的钢材改为由明境公司代买,明境公司报请观音园公司确认的材料迟迟不予认定,造成明境公司实际施工的工期长达1014天,比合同工期增加730天。导致实际施工时,人工、材料费用大量增加,结算工程造价大幅上升。明境公司为此支出大量管理费,承受人员窝工、垫资款项利息支出等损失。2013年8月15日,寺庙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8日,明境公司制作了寺庙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总额为62859688元,但观音园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到起诉为止仅支付33220043.76元),尚欠工程款29639644.24元,另外,由于观音园公司的原因导致明境公司管理费增加了365万元。
明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观音园公司向明境公司支付工程款29649644.24元及利息(以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观音园公司向明境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168650元及利息(以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观音园公司向明境公司支付因明境公司代付甲供钢材款而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1349928.66元。4、观音园公司向明境公司支付工程延期造成管理费增加的赔偿款1889700元。5、请求确认明境公司对苏州观音寺寺庙工程项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观音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 法院认为 ]
法院裁定:驳回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092元,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案所涉《苏州观音寺寺庙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观音园公司和中扶公司于2010年9月22日订立。观音园公司系业主方和发包方(甲方),中扶公司系承包方(乙方),该合同的签订经过招投标程序。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系固定总价33390000元,下浮率为9.2%;该合同第12条、第13条分别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和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及比例。2010年9月30日,中扶公司苏州观音寺寺庙工程项目部为发包方,明境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工程承包施工责任书》,约定由明境公司负责整体施工案涉工程,且根据《苏州观音寺寺庙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由中扶公司扣除6%的管理费后归明境公司支配使用。2014年1月20日,观音园公司与中扶公司苏州观音寺寺庙工程项目部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后者在2014年5月1日前向前者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经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所牵扯到的价格变更的”结算资料。
明境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育平同时系中扶公司苏州观音寺寺庙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其在上述《会议纪要》上落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明境公司与观音园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或收、付款关系。观音园公司与中扶公司、中扶公司与明境公司之间均未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结算。观音园公司和中扶公司已经通过达成《会议纪要》的方式约定了结算的具体流程、方式和期限,具有结算协议的性质。董育平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是其代表参与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的明境公司对上述结算协议的认可。
明境公司在并未如约提交结算资料情况下径行起诉,并直接向观音园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并主张按实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款总额,这既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有悖于三方结算协议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即使存在欠付工程款,中扶公司、观音园公司对于明境公司的付款义务也存在先后顺序。因为明境公司并未对中扶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明境公司与中扶公司之间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欠、付款问题无法明确,明境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向观音园公司主张直接付款的前提不能成立。
综上,观音园公司在目前情况下并非与本案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被告。
[ 杨海玲律师分析点评 ]
合同相对性系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明境建筑公司与观音园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或收、付款关系,而实际施工人明境建筑公司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已签署三方结算协议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因此,实际施工人明境建筑公司诉请系要求开发公司依施工合同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而非主张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不满足三方结算协议付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法院最终不予支持。
[ 相关法律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