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实际施工人签字的合同,可以要求被挂靠企业承担责任吗?| 以案说法
时间:2021-04-22 17:48:05 点击:次
[ 裁判要点 ]
行为人签约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表见代理,相对人又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被任命或被挂靠企业视为项目经理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对外签约行为对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不发生法律效力。
杨海玲律师
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业主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 主任
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房产部 • 部长
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服务专委会 • 副主任
珠海市建筑业协会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委员
曾任珠海市建筑业协会专家库 • 专家(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
[ 案情简介 ]
重庆五中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331号
“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13年9月1日,案外人万某某以来宝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城投混凝土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上述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清晰。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城投混凝土公司共向万某某供砼方量1511立方米、金额(含运费)465385元;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城投混凝土公司共向万某某供砼方量290立方米,金额(含运费)88590元。后万某和来宝建设公司拖欠城投混凝土公司货款,城投混凝土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来宝建设公司支付货款。
庭审中,来宝建设公司对《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来宝建设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抗辩印章不清晰,应是“非合同用章而不是本合同用章”;城投混凝土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来宝建设公司有该印章;证人万某某当庭陈述,该印章的名称为“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西部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工程,本合同用章仅限业务联系,项目经理部”。
法院查明,万某某以来宝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等,并未取得来宝建设公司的书面授权,也未向来宝建设公司支付管理费。
[ 法院认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城投混凝土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来宝建设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重庆五中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城投混凝土公司所举示的证据,由案外人万某某以被上诉人来宝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城投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从该合同的签订主体看,是案外人万某某与上诉人城投混凝土公司和另一案外人重庆北美运输有限公司签订。
从该合同对被上诉人来宝建设公司的效力看,案外人万某某以被上诉人来宝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城投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该合同除了上诉人城投混凝土公司和外人重庆北美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以及案外人万某某签名确认外,被上诉人来宝建设公司并未加盖公章确认。
据此,上诉人城投混凝土公司未举证据证明案外人万某某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来宝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城投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来宝建设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 杨海玲律师分析点评 ]
依最新《民法典》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城投混凝土公司与万某签约时城投混凝土公司未审查万某是否有建筑公司授权及代理权限,且未举证证明建筑公司拥有、使用过万某在诉争合同中所加盖印章,故城投混凝土公司签约时未履行审查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同时,城投混凝土公司未举证证明万某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故不应认定万某构成表见代理。
在万某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表见代理情况下,城投混凝土公司又无证据证明万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被被挂靠企业任命或被视为项目经理,故万某以被挂靠企业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约对被挂靠的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签约不能被认定为有权代理,又不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的,被挂靠企业不承担法律责任。
[ 相关法律规定 ]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