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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经济性裁员”变“违法解雇” | 以案说法
时间:2021-03-24 17:35:06   点击: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主张经济性裁员的,除了观察其裁员的原因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经营困难等“,还要结合用人单位的裁员人数、裁员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被裁员工是否存在特殊情况(如:是否与用人单位无固定期限合同,是否属于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需要抚养他人”等情况)等综合判定。同时,用人单位即使主张经济性裁员,仍需向被裁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6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4年7月25日,双方第二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无固定期限自2017年8月27日起。从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1月9日,原告召开三次裁减人员专题会议。三次会议记录都载明:由于公司经营发生困难,目前公司承担员工工资负担太重,需裁减人员,降低人力资源成本;三次裁员人数分别为二人、四人、一人。在三次召开会议的同日,原告向工会报送该裁员方案,原告工会全体委员三次皆同意裁员方案。


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原因为“用人单位裁员”。在被告被裁员前,原告的员工总数为45人。另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至12月25日分别向其余六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均载明解除原因为“用人单位裁员”。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于2019年7月致函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原告是否曾报告裁员方案等相关事宜。该局复函载明:从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向该局行政审批科上报:裁减人员方案,裁减人数为二人、四人、一人。同时载明原告每次也上报了裁减人员报告表等资料。


2019年1月9日,被告向大连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3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沙劳人仲案字(2019)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798元。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以“用人单位裁员”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经济型裁员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需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本案中,原告在进行裁员工作时,对裁减人员总数并没有统一的方案,其召开裁减人员专题会议、向工会报送裁员方案、工会讨论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均是分三次进行,每次相关文件均载明“本次裁员人员”。且原告于2018年12月裁减被告时,公司职工人数为四十五人,裁减人数不足百分之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减人员数量及比例要求,应属违法解除。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的数额,被告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不足五年零六个月,应按照5.5个月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赔偿金19506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5265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79798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9798元。



分析点评


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等原因,一次性辞退部分劳动者,以此作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保护自己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和生存能力,度过暂时的难关。但是,劳动合同法对经济性裁员的适用明确限定了条件,如果企业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却不符合法定条件及法定程序的,将会面临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而赔偿金的金额是补偿金的二倍。


所以,如果用人单位必须要裁员,应当在实施前分析是否符合经济性裁员或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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