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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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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孩两次求职被拒!竟因为是河南人?
时间:2019-12-11 17:26:02   点击:

23岁女孩闫某某在浙江某公司求职时,两次因“河南人”身份而收到不适合岗位的通知,遂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这件事情引起公众热议。


袁利丹律师表示: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依法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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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利丹律师,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

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

擅长侵权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劳动争议纠纷等。


联系电话:18933346868、0756-2666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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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26日审理该案,判决被告浙江某公司向原告闫某某口头道歉、在国家级媒体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闫某某精神抚慰金及合理维权费用损失10000元。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9年7月3日,其因求职需要向被告浙江某公司投递简历,应聘法务、董事长助理两个岗位。该公司在查看闫某某简历后,分别向其发出两份不适合此岗位的通知,不适合原因皆为“河南人”。因该公司上述地域歧视行为,闫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口头道歉,在《人民日报》、《河南日报》、《浙江日报》上登报道歉,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万元。



被告浙江某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给予原告面试机会,是因为原告的简历不符合公司的基本招聘要求,原告没有工作经验。而公司工作人员在回复时简单地使用了“河南人”三个字,这只是公司工作人员对于原告籍贯的备注,不等同于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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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浙江某公司构成对闫某某地域歧视,侵害其平等就业权,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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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浙江某公司仅因原告闫某某是河南人便拒绝录用,明显剥夺并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河南人这一类群体的平等就业机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但是用人单位的自主用人权利并非是绝对地、没有边界的,而是应当依法行使,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由择业的权利,该权利依法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就业的权利和资格,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身高、宗教信仰、经济能力等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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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对于劳动者而言,法律既然赋予了劳动者合法维权的手段,那么在遭遇到就业歧视时,就应该积极勇敢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这个过程中,需要不断加强法律意识,同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证据以备使用。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也同样需要提升法律意识,既要合法合理地行使自身的权利,也要注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地域歧视既毫无根据,也容易产生纠纷,从而影响公司形象及利益,属实不可取。用人单位在招聘用工时,更应该做的是科学地建立并完善自身的人事团队,并加强法律意识,从而降低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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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案例、图片来源丨中国新闻网、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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