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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罪轻辩护策略——从五份终审判决书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五个无罪辩点
时间:2019-12-19 09:07:19   点击:

无罪辩点


辩点一

行为人并未将涉案款项据为己有






辩点二

行为人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辩点三

行为人并未利用职务便利






辩点四

涉案数额未达追诉标准


辩点五

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特殊主体,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此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

案例一:杜润拴等涉嫌收受贿赂案


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12年八年间,杜润拴、赵东霞在办理原平市崇实学校学生平安险过程中,由杜润拴安排决定,赵东霞具体承办,分别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业务员索要手续费,共计118381.5元。

裁判要旨:

  从工商局登记来看,崇实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从其学校董事会构成来看,学校主要成员系杜润拴的家人,虽然现有证据可证明杜润拴、赵东霞二人向保险公司索取手续费的事实,但是认定其二人将收取的费用归个人所有及手续费数额多少的证据不足,因此认定杜润拴、赵东霞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检察院指控杜润拴、赵东霞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

案例二:罗某某、王某转让公司案


基本案情:

  强兴公司因资金周转不足,加上股东内部产生矛盾,经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将公司转租给一个人来经营。决议形成后,罗某某、廖某某等六个股东每人分得38万元,汪某分得11万元,另罗某某以其是公司法人代表为由多向刘某某索要50万元,刘某某个人还付给汪某5万元。后因强兴公司股东不愿意支付耕地剩余的租赁款,于是股东开会决定将该处4.22亩耕地连同所征用汪树崇家的2.1亩林地一并转给罗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私人进行平整。强兴公司转让后,各股东除收回入股投资外,罗某某获得71.6万元,廖某某获得11万元和一块0.57亩的土地(已建房),刘某某获得24.08万元,汪某、唐某某、黄某某各获得11万元,阳某某获得9万元。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汪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查,强兴公司转让是经公司股东多次会议决定的,不是罗某某、汪某决定转让的,二被告人没有指定将公司转给谁,公司转给刘某某是通过内部股东竞标取得,当时有三个股东参与竞标,而刘某某是以最高价中标,二被告人没有任何行为帮刘某某取得公司,刘某某转得公司价格高于其他竞标者,刘某某没有获利。至于刘某某转得公司后,是否获利与二被告人无关。故罗某某向刘某某索要的50万元,及刘某某给汪某5万元,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三:焦某某购买房屋案


基本案情:

  2004年上半年,焦某某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利用A公司和C公司、D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机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E公司名下、实际由D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2004年7月30日A公司与D公司签订关于A公司位于长江东路北侧、F公司以南地块第二期工程的合作意向。2004年8月12日,焦某某配偶刘某2与C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款总价为人民币289344元。2014年5月8日经A评估事务所对该房产进行价值鉴定,认定该套房产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602859元,与购房款差价为人民币313515元。2007年12月24日焦某某从C公司获得车库一个,市价人民币13万元。

裁判要旨:

  在本案中,崔某某或管某某以较便宜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崔某某这一做法人,即使有为日后合作开发房产提供便利的考虑,但并未与崔某某本人形成合意。在之后的房产开发过程中,焦某某也没有为D公司或青岛C房地产公司谋取利益。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焦某某并未曾经承诺为D公司谋取利益,也未能证明焦某某以相对低价购买的房屋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便利。故认定被告人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焦某某不构成此罪。

案例四:郑道吉利用职务便利案


基本案情:

  2010年底,高山工贸公司的李某找到郑道吉,请他帮忙跟主任郑某1、书记刘某2协调,将租赁协议签订下来。并给予其好处费20000元。送完钱后,郑道吉利用职务便利,成功帮助李某与村里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

裁判要旨:

  十堰市高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是白浪村的房屋,该房屋属于村集体财产,不是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的财产,郑道吉收受高山工贸公司李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数额起点为6万元。在本案中,郑道吉收受贿赂款2万元,其数额并未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起点,故不应认定为犯罪。

案例五:叶某某私收“茶水费”案

基本案情:

  从2008年1月8日至2013年11月,叶某某任职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全部经理,工作任务和职责是安全技术部全面工作和上级交待的其它任务。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收取“茶水费”,为被害人获得该公司出租车的经营权。

裁判要旨:

  在本案中,指控叶某某存在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要依据的是行贿人一方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行贿人与翔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所以行贿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行贿人的证言,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另外,综上所述,指控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叶某某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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