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罪轻辩护策略——从五份终审判决书看受贿罪的五个罪轻辩点
时间:2019-12-18 17:28:07 点击:次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这一罪名,行为人主观意图必须是出于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7日,蔚县人民检察院将徐永志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向蔚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高某某时任蔚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主审该案。在开庭审判前,徐某1的家属找到高某某,并承诺办成后徐某1家属肯定对其表示“感谢”,高某某同意帮忙。2008年5月16日,蔚县人民法院以徐某1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宣告后,高某某未认真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中规定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进行审查,就认定徐某1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致使蔚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决定对徐某1暂予监外执行。事后,高某某收受李某2通过李某3给予的人民币90万元,高某某将收受的90万元贿赂款用于个人买房、投资及其他费用。
裁判要旨:
案发后,高某某主动向单位领导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90万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供述受贿赃款去向,为侦查机关查封其在海南省海口市的房产提供线索,可视为其有主动退赃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2011年初,瓦房店监狱服刑人员李某甲为了获得照顾,找到分监区长刘某帮忙并以钱款贿赂,刘某指使李某甲亲属向郭某卡内汇钱,其到郭某处取款。自2011年至2012年,刘某非法收受李某甲亲属人民币29480元。
2010年,瓦房店监狱服刑人员常某为获得其分监区长刘某照顾,让其亲属张某给刘某钱款。张某便以自己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寄给刘某,自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张某共向该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0500元,均被刘某占有。
综上,刘某非法收受人民币39980元,郭某非法收受人民币29480元。
裁判要旨:
刘某利用担任瓦房店监狱监区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郭某帮助刘某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廉政建设制度,二人均构成受贿罪。李某甲亲属将钱款存入郭某账户,由郭某将钱款给刘某,有证人看见过刘某在郭某处取款,且有银行存款凭证相互印证。郭某明知刘某是具有监管职责的警察,仍帮助刘某收受贿赂,系受贿罪共犯。刘某系主犯;郭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期间,吕某某有意与鹤山市某镇南坑村委会南庄村、南兴村合作建设并经营由华侨捐资兴建的原南庄小学项目,双方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于同月29日,由南庄村、南兴村与吕某某签订《合作建设合同》,杨某丙、陈某某、杨某甲作为南庄小学理事会成员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吕某某送给两村村干部、村民代表人民币(下同)共80万元“饮茶钱”,其中,杨某丙、陈某某各分得3万元,杨某甲分得4万元。
裁判要旨:
杨某甲、杨某丙、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杨某甲、杨某丙、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6日开始,王勇任霍林郭勒市某街道党工委委员、书记,负责全面管理工作。2011年秋,王勇帮助周某某将其所有的300多亩地土地顺利签订拆迁协议书。周某某拿到征地补偿款后,向王勇行贿100,000元。2012年8月,黄某某为解决自己事业编的问题,便找到王勇让其帮忙,并将一张存有100,000的银行卡送给了被告人王勇。2013年4月,谷某某为了解决所有的土地因存在纠纷无法正常拆迁问题,找到王勇让其帮忙,王勇便叫谷某某去找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阿某某和负责矿区征地的巴某某解决,后在街道司法所的同意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王勇在谷某某与某街道办事处的拆迁协议上签了字并将审批日期从2013年提前至2012年,使谷某某的土地顺利纳入了征地拆迁范围。事后王勇收受谷某某行贿的5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王勇将上述250,000元全部上缴。
裁判要旨:
王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0,000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勇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勇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被检举人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查证属实,且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属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刘某身为打击队负责人,明知黄某寻衅滋事案由打击队侦办和黄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仍与其私下见面,既不报告相关部门和领导,也未对其采取抓捕措施,并收受黄某所送人民币现金2万元,事后也未采取措施抓捕,在调离打击队时也未告知相关领导同事,致使黄细昐长期脱离司法机关侦控。同时,其利用职务便利,在执法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涉案人员甘某、罗某的现金各1万元,彭某0.2万元后没有深挖彻査,仅对甘某、罗某作治安拘留5日,彭某参与赌博问题未予追查
裁判要旨:
刘某在监委未掌握其受贿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其收受他人共计3.2万元现金的受贿事实,构成自首。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上缴赃款5.2万元,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