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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罪轻辩护策略——从五份终审判决书看职务侵占罪的五个无罪辩点
时间:2019-12-04 14:57:09   点击: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一、行为人没有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基本案情

    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路某某经选举于2010年至2012年任绥中县城郊乡西园子村第十届村党支部及村委会成员,其中,刘某某任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任村民委员会主任,韩某某任村治保主任,李某某任村文书,路某某任村妇女主任。在任职期间,五被告人人除领取了因农村税费改革由财政转移支付的村干部补助报酬外,还按相关文件的规定用村委会收入资金发放了村干部报酬补差款共计人民币187640元,其中,张某某、刘某某三年各领取的报酬补差款人民币41848元,韩某某、李某某各领取的报酬补差款人民币36448元,路某某领取发放的报酬补差款人民币31048元。上述款项依据“村账乡管”的规定,已经城郊乡人民政府“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设在乡经营管理站)审批入账。


裁判要旨    

    本案中,五位被告人在领取财政转移支付的村干部工资的同时,依照相关文件的规定,用村集体的资金发放村干部报酬补差款,并按规定和流程报乡政府“代理办”审批入账,该行为符合相关文件规定,而且是公开的,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



二、行为人不具有对其所在单位单位财物的占有、处分的意图,则不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成立,王某某担任董事长、经理的职务。2010年5月14日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会第二次会议决议通过了公司高管薪酬,其中总经理工资水平为30000-5000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王某某从颐园府公司每月领取工资为280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王某某通过公司财务部门每月从颐园府公司另领取现金1.5万元,共计人民币22.5万元。该22.5万元公司财务部门以虚列员工领取工资的方式支出。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所领取的工资总额未超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标准。仅仅是领款方式、账务处理违反财经制度。故王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有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基本案情

    

    1994年2月8日,朱征明与其他5人共同成立天喜公司。后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天喜公司实际由梅孝斌及朱征明经营。1996年朱征明让工人将其在自己家中自行配制的原料运至庐山水泵厂生产车间,并让工人生产时加入其配制的原料,致使每桶台湾进口原料(母液)能生产出10吨乳化剂产品,1995年朱征明妻子毛凡景进入天喜公司任会计,同时梅孝斌请一鄢姓会计每月帮助核帐一次。在此期间,朱征明亦先后多次从公司领取了数额不等的原料款。


    2002年8月份,朱征明以天喜公司欠其原料款为由,找到天喜公司驻该市办事处业务员陈秀荣,让陈秀荣将五菱公司所欠天喜公司货款42.5万元收回汇入玮志公司帐户。2003年1月份,朱征明将其以天喜公司及玮志公司名义制作的催款函邮寄给陈秀荣,陈秀荣将该二份函件交给五菱公司,五菱公司按催款函要求分三次将所欠天喜公司货款42.5万元汇至朱征明。2003年10月份,梅孝斌发现五菱公司所欠42.5万元货款被转走,遂以朱征明、陈秀荣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庐山区公安分局报案,2004年5月19日,朱征明被刑事拘留。


裁判要旨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朱征明在为公司履行职责之外,自行配制原料提供给公司,公司向其支付原料款符合常规。据此可以认定,朱征明在公司人员被遣散后将收回货款擅自截留抵偿公司欠其原料款,行为虽有不当,但由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无法认定朱征明有侵占的行为,不能认定其犯罪。



四、个体工商户的股东不属于本罪主体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徐某与饶某、黄某甲、杨某、殷某等人协商以徐某个人名义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抚州金巢区皇家至尊娱乐中心(以下简称娱乐中心),同年9月10日经抚州市高新区(原称金巢区)工商局同意预先核准。2012年10月18日,黄某甲、殷某、徐某三人去浙江购买材料及音响。次日,徐某代表娱乐中心和陈某挂靠的杭州特宝音响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响设备采购合同,价款58万元人民币。2012年12月18日,饶某转账17万元货款至徐某的个人账户,由徐某将该货款付给陈某,后娱乐中心收到了音响设备。2013年2月徐某仅支付给陈某8万元货款,其余货款被其占用。2013年9月3日该娱乐中心正式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至案发时徐某仍未将9万元归还娱乐中心。


裁判要旨    

    案发时,抚州金巢区皇家至尊娱乐中心系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后注册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该罪的主体应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娱乐中心是个体工商户,不属法律规定的公司和企业,但《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其他单位”作出明确的定义,故娱乐中心也不属于“其他单位”。综上所述,徐某作为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的一名股东,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因而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五、未达本罪追诉标准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至12月间,苏连博利用其任抚宁县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车队副队长的职务之便,侵吞其从单位领取的本单位的货车保养费3300元、货车超载罚款14000元、运费2200元、货车维修备用金2000元及手中剩余加油款1100元,共计人民币22500元。


裁判要旨    

    苏连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22500元用于个人消费和投资,其行为造成该单位财产至今无法追回的不良后果,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系职务侵占行为。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起点应当为6万元。在本案中,苏连博犯罪数额为22500元,其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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