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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罪轻辩护策略——从四份终审判决书看信用卡诈骗罪的四个辩点
时间:2019-11-21 10:28:20   点击: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


    在实务中,利用信用卡诈骗财物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最直接界限之一。同时,行为人是否是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都是律师可以着重关注的辩点。




一、行为人必须具有将财物非法占有的意图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李某某向X县农行申请办理惠农信用卡,其填报申请资料时填写的家庭住址为旧户籍地址。2011年2月,X县农行向李某某发放了信用卡,李某某随后进行了使用。2013年12月以前各月的透支本金被告人李某某均及时还清。2013年12月7日、9日李某某共计透支2.2万元,同月16日还款8,000元,之后当月李某某陆续透支,共计透支本金19,310.56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X县农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催收,李某某在电话中均表示会还款,但截至X县农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李某某仍未对该透支款进行偿还。公安机关立案后至2015年3月30日,李某某偿还了全部透支款。


裁判要旨

    李某某虽申请信用卡时未提供正确的居住地址,但其联系电话、身份信息是真实的,且2013年12月以前每月的透支款均按时偿还,可以说明其在办理信用卡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透支行为发生后,其联系电话一直未变更,所以不能仅因其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即推定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指控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行为人需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对发卡银行或特约商户造成损失,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才可成立此罪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殷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公司业务员的工作便利,在保险客户丁某、史某某二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二人身份资料骗领了三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其中以丁某名义办理了两张:一张中银都市卡女卡、一张中银淘宝信用卡。以史长久名义办理了一张中银都市卡。信用卡下发后,殷某某长期冒用丁某和史某某的名义,持所办的两张中银都市卡用于个人消费,自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消费累积数额达人民币81572.92元。截止2012年9月20日,除史某某中银都市卡拖欠53.75元外,所欠款项全额还清。2012年3月20日,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骗领并使用信用卡的事实。


裁判要旨

    被告人殷某某虽冒用其中两张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但基本能按时归还,可以推断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同时,殷某某也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其并未使用该信用卡从事诈骗活动,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三、主体不符合条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

    何某某于2009年8月向中国工商银行霞浦支行申领信用卡二张,而后,因何某做饵料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何某某遂将卡借给何某用于资金周转。2011年初,何某经何某某同意,以何某某名义申请办理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2011年2月18日,何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霞浦支行申领了上述三张信用卡,随后,何某某将上述卡交给何某使用。


    2011年4月初,何某某得知何某透支其信用卡尚未还款,在催促何某归还透支款项未果后,于2011年4月14日到霞浦县公安局报案,并于次日通过电话挂失其中四张信用卡。至此,上述五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7903元,银行以电话和信函方式多次向何某某催收,但何某某、何某至案发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2012年10月8日,原审被告人何某亲属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本息。


裁判要旨

    对于何某某来说,其在得知何某有恶意透支行为后,即催促何某还款,在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对涉案的信用卡进行挂失,防止损失扩大,可以说明何某某并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故意。同时,何某某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故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四、未达追诉标准


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

    2、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的行为。


基本案情

    潘某与董某结伙,自2012年10月1起,由潘某通过互联网从他人处获取伪造信用卡所需的境外个人信息。后潘某通过互联网结识刘某,刘某称其能联系到伪造信用卡的人。同年11月17日,潘某、董某按照约定,至上海刘某会见,三人商议由潘某向刘某提供境外信用卡个人信息,刘某将该信息提供给骆某(另案处理)制作伪造的信用卡并盗刷,所得赃款共同分用。骆某先后用上述信息伪造了8张信用卡。2012年11月18日,刘某、潘某、董某三人持伪造的信用卡至上海万达广场的乐购超市,刘某刷卡先后购得1.4元的矿泉水一瓶及一台价值4,488元的iPhone 4s手机,后三人将上述手机交由骆某销赃,共分得赃款2,000元。11月19日,刘某、潘某继续持上述伪造的信用卡至乐购超市,但因超市收银员有所警觉而弃卡逃逸。


裁判要旨

    被告人刘某、潘某、董某三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但骗取的财物数额仅为4,400 余元,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故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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